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訴,527,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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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補充:「劉昌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並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9 年1 月16日9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與社子街口,騎乘機車肇致交通事故為警處理,因其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在警未發現犯行前,於同日10時10分警詢時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1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期間108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3 月2 日止)對其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又被告因交通事故,為警得悉其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在警未發現犯行前,於警詢時供承3 、4 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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