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億富【其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違反槍砲
- (一)林億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
- (二)復另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意,於10
- (三)林億富於107年1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
- 二、案經方和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棋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
- (二)另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協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
- 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品名」及「查獲數量」欄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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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稚棋
義務辯護人 陳新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44號、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億富【其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駁回上訴,傷害罪部分先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再經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與蘇志棋為朋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方和彥為男女朋友。
詎林億富、蘇志棋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林億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其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房間床板下方。
(二)復另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意,於107 年1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 槍)、編號4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子彈10顆(共11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
復因林憶富前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另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 顆,為警查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林億富為免前開B 槍再遭警查扣,遂於107 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2 之租屋處,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交由蘇志棋保管,蘇志棋遂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寄藏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家中,嗣於107 年1 月26日晚上某時許,經林億富要求前往其位於上址寧夏路租屋處,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交還予林億富。
(三)林億富於107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2 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因懷疑其女友方和彥通風報信、出賣、陷害自己,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手持B 槍(內裝2 顆子彈,均已擊發,且未扣案)壓在方和彥左大腿上,向方和彥恫以:這不是開玩笑的、是真槍等語,致方和彥心生畏懼,因B 槍突然走火而朝椅子方向射擊1 次,隨後提升其犯意為傷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B 槍朝方和彥左大腿射擊1 次,致方和彥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蘇志棋先以毛巾包紮救護方和彥後,與林億富將方和彥攙扶下樓,由方和彥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佑民醫院就醫,林憶富與蘇志棋2 人隨即搭計程車逃逸,經佑民醫院將方彥和轉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通報警方。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7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林億富上址寧夏路租屋處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1 只、沾有血跡毛巾2 條、吸食器1 組及擦槍工具1 組等物;
再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 樓鐵皮屋之屋頂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等物。
林億富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主動供出其另涉持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槍、彈,並自願受警方搜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6 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搜索,並在林億富房間床下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和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蘇志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槍、彈,均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 年3 月9 日作成刑鑑字第1070012240號鑑定書1 份,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棋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卷1 】第196 至200、204 至206 、209 至21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卷二【下稱偵卷2 】第50至54、221至225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25至37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41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卷109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億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情節相符(見偵卷1 第6 至9 、192 至196 、203 至210 頁、偵卷2 第22至24、254 至25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954號偵查卷第82之1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第21至33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卷卷一第155 至157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卷卷二第39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1 月27日1 份、107 年1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含相片124 張)1 份、住處現場照片2 張、扣押物品相片1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1 第51至53、56、59之1 至60、63至97之1 、125 至126 頁、偵卷2 第66至67之1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第69至8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槍、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槍、彈(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鑑定結果欄),除編號4 其中1 顆子彈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12240號鑑定書乙份及所附鑑定相片6 張等可參(見偵卷2 第66至67之1 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槍、彈可參。
綜上,可知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至寄藏槍彈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
再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寄藏數顆子彈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
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可併予審究,且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該罪,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另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協助提供槍枝來源消息,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警方係因證人方和彥前於107 年1 月27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遭槍擊自行就醫,經醫院通報後,為警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偵辦,並經警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另案被告林億富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 樓鐵皮屋之屋頂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等物(見偵卷1 第1 至2 頁),又被告於另案被告林億富所持有之上開槍、彈遭查獲後,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始供稱上開槍彈係另案被告林億富寄放在伊那邊的、林億富好像說是跟三重一個叫「阿牛」之人買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2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時未提供任何「阿牛」之確實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供偵查機關調查,復與另案被告林億富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所供承之上開槍、彈來源顯有不一(見偵卷2 第23、205 、256 頁、本院108 年審訴字第9 號卷卷二第4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稱槍彈來源是否確實,即有可疑,況於被告上開自白犯罪前,警方早已於107 年1 月30日即查獲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槍、彈等物,業如上述,是上開槍、彈並非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其來源始查獲甚明,亦無因被告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
從而,難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附予敘明。
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因人情壓力受另案被告林億富委託而短暫持有上開槍、彈等物,期間亦未發生任何治安事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甚具危險性,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嚴禁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寄藏,以免輕易危害社會治安,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有相當之惡性,又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與所另犯之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9 月21日始期滿,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之罪,已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為不該,應予嚴懲;
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查無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寄藏時間尚非長久,兼衡其宥於朋友私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家裡便當店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品名」及「查獲數量」欄所示之槍、彈,均為被告本次寄藏之槍、彈,且均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12240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鑑定相片6張可參(見偵卷2 第66至67之1 頁),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其中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均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均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而其餘如附表編號3 至4 「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槍彈部分,則均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如附表編號1 至4 「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槍彈,業於另案被告林億富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且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均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林億富前案明細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基於同上認定,認就前揭違禁物均無庸再於被告本案寄藏槍彈犯行項下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指明。
至被告本件扣案之手機1 支(見本院107 年度保管字第145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寄藏槍彈犯行有直接關連,故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查獲 │應沒收│鑑定結果 │
│ │ │數量 │數量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 支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
│ │編號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含彈匣一個)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非制式子彈 │4 顆(│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經試射│ │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 │ │1顆)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3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 支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編號0000000000號,│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含彈匣一個)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 │11顆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經試│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
│ │ │射4 顆│ │顆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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