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47號、108年度偵字第16009號、108年度偵字第16206號、108年度偵字第1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翔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7 詐欺犯行,本院另行審結)與「AAA 大富豪」、「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霖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使蔡文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8 月26日13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至臺中法院郵局(16支)匯款12萬元至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13時46分、47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分次提領9 萬元、另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花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1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訛詐附表編號1 被害人蔡文霖,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一節,就此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522 號、第23623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2月1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繫屬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蔡文霖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與本件均相同(見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206 號卷第37至41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通訊對話記錄);
本案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09 年1 月13日繫屬在後,是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涉犯罪嫌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