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和
何恭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自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少年彭○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微信名稱為「想念是一種罪」),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方式向戊○○、丙○○、己○○、庚○○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轉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甲○○及彭○義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經國店內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甲○○後再轉交予彭○義,由乙○○、甲○○偕同彭○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彭○義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予甲○○,甲○○再將贓款交給乙○○,由乙○○放置於家樂福經國店男廁最後一間廁所內,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嗣戊○○、丙○○、己○○、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己○○、庚○○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證人即共犯彭○義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份、被告甲○○及乙○○陪同彭○義提款影像一覽表、證人彭○義提領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曉晴之提款畫面照片、林建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姜曉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與彭○義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至起訴書之附表2 對於提款金額記載之尾數有5 元之部分,因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零錢,故尾數5 元應為交易手續費,是本院均予剔除,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甲○○與少年彭○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犯行,負責提款之車手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款項情形,但均分別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同一天內、在同一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㈡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甲○○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彭○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憑,被告甲○○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移轉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至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粗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
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台積電外包水管跟風管維修廠商、月收入約30,000至36,000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
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擔任收水,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密碼並收取車手提領金額之工作取得之詐得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天可以領3,000 至5,000 元;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日薪為2,000 至3000元等語明確,本院爰以對被告最有利者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該帳戶所有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二人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冒充帳戶所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手彭○義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二人由其等交回集團,其交款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被告等既未直接將彭○義交付款項直接消費處分,亦未另以虛假交易等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僅係單純移置款項之事實行為,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二人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二人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㈢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依上揭說明,容有誤會,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