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易緝,1,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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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承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承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警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石承業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民國107 年8 月7 日、108 年3 月1 日、108 年4月27日、108 年4 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107 年8 月7 日、108 年3 月1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本院109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31頁、第35至43頁、第123 至137頁,易緝卷第127 至130 頁、第137 至167 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4 次竊盜罪,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易緝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四「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方式及竊得物品  │  查獲方式  │         宣告刑           │
├──┼───────┼─────────┼──────┼─────────────┤
│ 一 │107 年8 月7 日│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門市負責人簡│石承業竊盜,累犯,處拘役貳│
│    │下午3 時許,在│際,竊取放置在商品│志宏發覺失竊│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址設新北市淡水│架上之拋棄式刮鬍刀│並提供監視錄│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區民權路109 號│1 包(價值新臺幣【│影畫面報警處│罪所得拋棄式刮鬍刀壹包沒收│
│    │之7-11竹圍門市│下同】55元),得手│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後旋即離去。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108 年3 月1 日│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門市負責人簡│石承業竊盜,累犯,處拘役貳│
│    │上午10時12分許│際,竊取放置在商品│志宏發覺失竊│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同上門市  │架上之拋棄式刮鬍刀│並提供監視錄│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1 包(價值55元),│影畫面報警處│罪所得拋棄式刮鬍刀壹包沒收│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108 年4 月27日│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門市負責人簡│石承業竊盜,累犯,處拘役貳│
│    │下午5 時11分許│際,竊取放置在商品│志宏發覺失竊│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同上門市  │架上之拋棄式刮鬍刀│並提供監視錄│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1 包(價值55元),│影畫面報警處│罪所得拋棄式刮鬍刀壹包沒收│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108 年4 月29日│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門市負責人簡│石承業竊盜,累犯,處拘役拾│
│    │下午1 時49分許│際,竊取放置在商品│志宏發覺有異│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同上門市  │架上之拋棄式刮鬍刀│,乃上前攔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 包(價值55元),│並報警處理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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