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盧麒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 (一)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黃潘柔佯稱其有學長李祐承在信
- (二)於107年11月1日晚間8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 (三)於107年11月13日前某時,向李祐承佯稱將返還其所積欠
- (四)於107年5月間,向張禎祐佯稱其在信安旅行社任職,可
- 二、案經黃潘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而
-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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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麒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35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麒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麒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向黃潘柔佯稱其有學長李祐承在信安旅行社任職,因缺乏業績,可提供澳門旅遊優惠行程云云,致黃潘柔陷於錯誤,誤以為盧麒文確有友人李祐承在信安旅行社任職及可代為訂購行程,黃潘柔遂向盧麒文訂購澳門旅遊行程,並於107 年11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予盧麒文。
(二)於107 年11月1 日晚間8 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潘柔佯稱學長缺乏業績,希冀黃潘柔購買前往北京之機票,若不去可全額退費,其已先行代墊款項云云,致黃潘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內,交付現金2 萬4,600 元予盧麒文。
(三)於107 年11月13日前某時,向李祐承佯稱將返還其所積欠之款項,李祐承即提供不知情之陳玳伊(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盧麒文嗣於同年月13日某時,向黃潘柔佯稱可代為訂購澳門水舞間優惠門票云云,致黃潘柔又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3日晚間7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1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2,000元至盧麒文指定之系爭中信帳戶。
嗣黃潘柔察覺有異,向信安旅行社詢問,始知悉李祐承並無在該旅行社任職,而盧麒文已離職2 年,黃潘柔始悉受騙。
(四)於107 年5 月間,向張禎祐佯稱其在信安旅行社任職,可代為訂購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曼谷彩虹酒店素坤逸11巷自由行5 日」之行程,致張禎祐陷於錯誤,誤以為盧麒文確有代為訂購東南旅行社前開行程之真意,遂於107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口,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予盧麒文。
嗣盧麒文事後均避不見面,張禎祐向東南旅行社詢問,獲知盧麒文均未代為訂購,且早已未在信安旅行社任職,張禎祐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潘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禎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盧麒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案件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另犯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8 月29日追加起訴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案件(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卷第5 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62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潘柔、張禎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祐承、林仁豪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下稱偵4435號卷】第12至17、62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58號卷【下稱偵13058 號卷】第25至27、105 至10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卷【下稱偵緝311號卷】第83、8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7280 號函及所附系爭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潘柔與被告間LINE對話之紀錄截圖(見偵4435號卷第19至26、31至44、75至77頁)、告訴人張禎祐與被告間LINE對話之紀錄截圖、信安旅遊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1 份、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3 日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第1070803 號函、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7日東旅總字第2018049 號、108 年4 月24日東旅總字第201804002 號函(見偵13058號卷第31至59、61、75、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4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惟按接續犯乃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惟本案被告上開3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之事由為詐術,訛騙告訴人黃潘柔交付金錢或匯款,時間上有所區別,並非密接,施用之詐術不同,客觀上可明確區分行為態樣不同,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非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非接續犯,係併罰之數罪乙節,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易緝卷第64、65頁),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權利之保障,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不僅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其屢次表示欲與告訴人2 人和解,本院為此多次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2 人亦數度出席調解,然被告卻均未出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卷第25、29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64 號卷第41、65、161 、195 頁,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第83、89頁),徒耗告訴人2 人之勞力、時間及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
併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未婚,無子女,上班時住在萬華,有時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4 次詐欺犯行共詐得9 萬3,600 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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