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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純青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2 號),復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審智簡字第4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純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純青雖知悉樂購蝦皮拍賣平台之「泰匯藏」賣場(下稱「泰匯藏」)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照片(下稱附表一照片),係楊琬雯所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楊琬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楊琬雯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設備(起訴書誤載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重製楊琬雯有著作權之附表一照片,再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於同拍賣平台以帳號「ok686868」(起訴書誤載為「ok686898」)經營之「理想居家館」賣場(下稱為「理想居家館」,起訴書誤載為「理想家居館」),刊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頁面,作為商品介紹圖片,使公眾瀏覽該等網頁時,得以接收上開攝影著作之內容,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楊琬雯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楊琬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 年度智易字第8號【下稱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純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下稱橋檢偵卷】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29 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7頁、本院109 年度審智易字第2 號卷【下稱審智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琬雯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2768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復有「理想居家館」之商品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至11頁、士林偵卷第69至75頁、第83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始檔案翻拍照片及擷圖(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第85頁)、告訴人與代號「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士檢偵卷第21頁)、告訴人與被告之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至15頁、士林偵卷第23至35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26012P 號函附帳號「ok686868」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7至18頁)各1 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坦承不諱,辯護人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均為即興拍攝,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又帳號「ok686868」為被告之助理在使用,被告並非實際張貼之人等語。
惟查:⒈附表一照片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①按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著作必須具有創作性,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顯示著作人之個性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著作之品質與美感,則非創作性考量之要素,此為美國著作權法之美學不歧視原則或德國著作權法之小銅幣理論之涵義。
再者,著作符合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有五:⑴著作已完成,始有保護之必要性。
所謂完成,並不以全部完成為要件,雖屬部分完成,惟客觀上已有保護之價值,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可取得著作權。
⑵具有原創性。
⑶人類精神之創作。
⑷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
⑸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
其中最重要之要件為原創性、客觀表達方式及創作要件。
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
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
申言之:⑴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⑵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攝影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隨著科技發展,攝影製成方式逐漸多元化,由傳統之機械至數位電子攝影,增加人們對攝影之便利性,傳統攝影須要注重光線、整體色調之前置作業,而數位時代修圖軟體之發展,增加攝影著作製成之多元性,使攝影作品之製成更為簡易。
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為告訴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可表達告訴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而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②本案告訴人業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 之照片是我用手機自拍的,我有特別注意拍攝的比例,讓我與「阿贊南宮大師」海報之比例相當,使看照片之人可以注意到「阿贊南宮大師」海報這個重點,且該海報下方原有QRCODE,為了保護「阿贊南宮大師」及避免我的身份曝光,我有後製將QRCODE遮蔽、加上吐舌鬼臉遮蔽我的面容,還有加註「泰匯藏親訪阿贊南宮」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29 頁);
附表一編號2 的照片是我在「阿贊南宮大師」的法事現場用三星平板拍攝的,拍攝時我是蹲跪在地板上拍攝,因為這個角度可以使「阿贊南宮大師」看起來較有威嚴,我特別注意逼真度,所以還有改變鏡頭的遠近、調整色彩飽和度(見本院卷第131 頁);
附表一編號3 的照片是我用三星平板拍攝的,「阿贊南宮大師」的法壇道具很多,但位置很小,為了把全部的道具拍進去我是退到門框後面,以這樣的角度拍攝是為了要讓看照片者有親臨現場的感覺(見本院卷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4 及5 是我用手機IPHONEX 拍攝的,我有注意標的物在照片中的比例,並且因為原本拍攝時,背景雜亂而且有拍到我的手紋,所以我有後製利用魚眼功能凸顯標的物,並且有調整光調,以凸顯魯士首上方的藍色或綠色(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
附表一編號6 的照片是我用手機IPHONEX 拍攝的,因為這個媚香膏是土黃色,為了凸顯標的物,我特別找了深木頭色的背景,後製加上「泰匯藏」的字樣時,我有特別安排字樣的位置,才讓這張照片的畫面清爽(見本院卷第132 頁);
附表一編號7 的照片,我是用手機IPHONEX 拍攝,為了不要遮到商品,我拍攝時有特別注意要拿在標的物的最下緣,又為了讓商品看起來夢幻、有價值感,我選用白色的背景並後製加上特效及「正偏財、桃花開、成願快」等字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告訴人於攝影時,關於主題之選擇,拍攝標的物之構圖、角度,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均有選擇或調整,不但於拍攝時選擇背景、擇取角度、調整燈光、凸顯所攝影之標的物之特點,尚於拍攝後對已拍攝之照片進行調整光調、添加特效、字樣等後製作業,並選擇是否進行後製遮掩、添加以凸顯其所欲顯現之主題,使拍攝之照片能呈現出告訴人所欲表現之效果,而創作出更符合「有價值感、清爽或夢幻」之表達,告訴人既已投注其個人精神思想在內,且將其思想、感情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附表一之照片均非單純之按鍵結果或單純的翻拍,而屬告訴人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是附表一之照片均具有「原創性」,應屬攝影著作。
辯護人所辯附表一所示照片僅為即興拍攝,不具原創性等語,尚無足採。
⒉被告即為重製及公開傳輸者:本案附表一所示照片均刊登於「理想居家館」內,其帳號「ok686868」之申請人即為被告等情,有「理想居家館」之蝦皮賣場擷圖(見警卷第12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26012P 號函附帳號「ok686868」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於臺北市內湖區用手機上網,自告訴人經營之「泰匯藏」重製照片,並刊登至我經營的「理想居家館」(見士檢偵卷第17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提出的蝦皮對話,是我本人與告訴人的對話,因為我們確實有不小心下載到告訴人賣場的照片,所以我才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不但實際經營「理想居家館」賣場,尚能對於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一照片之過程具體描述,且告訴人為實際使用「理想居家館」賣場帳號與告訴人聯絡對話之人,堪認被告確為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一照片之人,辯護人所辯與被告所陳迥異,且與卷證顯不相符,實無足採。
㈢至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亦重製、公開傳輸其所拍攝之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照片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影片,並提出原始檔案翻拍照片及擷圖(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理想居家館」之商品頁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理想居家館」之商品頁面標題擷圖(見士檢偵卷第57至71頁)為證,然查:⒈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
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自明。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是以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86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照片為「阿贊南宮大師」親自拍攝再傳送予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頁),足見告訴人並非附表二編號2 所示照片之拍攝者,其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獲著作財產權人「阿贊南宮大師」之專屬授權,即難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片部分已經合法告訴,而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所謂攝影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其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著作。
故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申言之,攝影著作以機械及電子裝置,繼而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並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在攝影過程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之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項目,足以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符合攝影著作之保護要件。
但攝影本身亦屬重製之方法之一,若僅將物品拍照,復無加入其個人創意,顯非著作權法保護標的。
因攝影著作應有思想、感情表現,倘對物品之拍攝,其目的係求物品內容之真實再現,而非照片之角度、佈局或光影之選擇與安排,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單純重製行為,即不屬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行為。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之照片,是「阿贊南宮大師」之大陸經紀人於「阿贊南宮大師」之法事拍攝並由其自行加以設計,我是受該大陸經紀人授權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 之照片原始檔案翻拍照片及擷圖(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可見其確屬於以白色紙張上所印製之彩色法事照片為標的之翻拍,告訴人並於提供之照片旁附註「這部分全部是南宮給我的檔案翻拍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 之照片,僅為單純之翻拍,不具原創性,告訴人就此等翻拍照片自無何著作財產權可言。
告訴人復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獲取所翻拍法事照片原始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則被告縱侵害原始法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亦難認此部分行為已經合法告訴。
⒊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
所謂的「超連結」,乃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連結,似與「公開傳輸」(即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盜用其加持影片,然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加持影片放在Youtube 上面,被告是把我本來放在賣場的連結,放在他自己的商品介紹文字裡面,讓別人連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且觀諸被告在「天天有新品」張貼之商品有提及「加持影片」者,其頁面標題均為「加持影片在Youtube 上」,有該等商品頁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可見被告係以張貼「超連結」之方式,使公眾得自賣場連結至原始影片處,被告並未重製該等影片,此等張貼「超連結」之行為亦非屬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即無從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相繩。
⒋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二所示照片及影片部分,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難認與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主張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本件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附表一所示7 張照片,繼而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刊登於「理想居家館」而公開傳輸之,其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應係具有階段式之吸收關係。
被告公開傳輸其重製之附表一所示7 張照片,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較其重製行為為重,是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等語,容有誤會,但因兩者均係以被告重製告訴人照片後再行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之「理想居家館」賣場而公開傳輸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重製附表一所示7 張照片後,公開傳輸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頁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刊登商品介紹圖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所示照片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已經論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7 張照片,並將之公開傳輸至自己經營之網路商店內作為商品介紹圖片,已損及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
然念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橋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頁),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無從達成和解;
再其張貼之期間為108 年1 月某日至108 年1 月23日,期間不滿1 月,且亦未實際銷售獲利,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雖知悉「泰匯藏」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照片,係告訴人所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設備連結上網後,擅自重製告訴人有著作權之附表三所示照片,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經查,附表三所示照片為一平面符布,應為由上往下直接拍攝,亦未經任何後製等情,有「理想居家館」之商品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三所示照片是我用IPHONEX 拍的,這張比較平平無奇,因為這是一張平布,不能做任何修飾,所以光打亮我就直接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附表三照片僅為單純之翻拍,不具原創性,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是難認被告重製並張貼附表三所示照片,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此部分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刊登之攝│商品頁面標題 │卷證出處 │
│ │影著作內容 │ │ │
├──┼──────┼─────────┼──────┤
│1 │告訴人與阿贊│〔天天有新品〕泰匯│警卷第10至11│
│ │南宮大師海報│藏- 阿贊南宮(南丹│頁 │
│ │合影 │)婆蓋魯士符布,加│ │
│ │ │持影片在Youtube 上│ │
│ │ │面。破盤價,讓您發│ │
│ │ │發發! │ │
│ │ │ │ │
│ │ │ │ │
├──┼──────┤ ├──────┤
│2 │現場拍攝法事│ │本院卷第69頁│
│ │照片 │ │ │
├──┼──────┤ ├──────┤
│3 │現場拍攝法壇│ │本院卷第71頁│
│ │照片 │ │ │
├──┼──────┼─────────┼──────┤
│4 │魯士首(藍色│〔天天有新品〕泰匯│警卷第11頁、│
│ │) │藏- 古巴磐石魯士首│本院卷第73頁│
│ │ │陶瓷版(三色各一)│ │
├──┼──────┤送財水儀跟誦經米 ├──────┤
│5 │魯士首(綠色│ │本院卷第75頁│
│ │) │ │ │
├──┼──────┼─────────┼──────┤
│6 │阿南丁嚥通情│〔天天有新品〕泰匯│警卷第15頁、│
│ │降媚香膏 │藏- ?????婆難│本院卷第83頁│
│ │ │等傳人- 阿贊南丁嚥│右下角 │
│ │ │通情降媚香膏( 獨家│ │
│ │ │現貨)送財水... │ │
├──┼──────┼─────────┼──────┤
│7 │招財香水 │〔天天有新品〕泰匯│本院卷第83頁│
│ │ │藏-?????? │中間右邊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刊登之攝│商品頁面標題 │卷證出處 │
│ │影著作內容 │ │ │
├──┼──────┼─────────┼──────┤
│1 │翻拍法事照片│〔天天有新品〕泰匯│本院卷第59至│
│ │ │藏- 阿贊南宮(南丹│67頁 │
│ │ │)婆蓋魯士符布,加│ │
│ │ │持影片在Youtube 上│ │
│ │ │面。破盤價,讓您發│ │
│ │ │發發! │ │
├──┼──────┼─────────┼──────┤
│2 │招財蠟燭 │〔天天有新品〕泰匯│本院卷第83頁│
│ │ │藏- 阿贊南丁新年起│中間左邊 │
│ │ │死... │ │
├──┼──────┼─────────┼──────┤
│3 │加持影片 │〔天天有新品〕泰匯│本院卷第57至│
│ │ │藏- 阿贊南宮(南丹│71頁 │
│ │ │)婆蓋魯士符布,加│ │
│ │ │持影片在Youtube 上│ │
│ │ │面。破盤價,讓您發│ │
│ │ │發發!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刊登之攝│商品頁面標題 │卷證出處 │
│ │影著作內容 │ │ │
├──┼──────┼─────────┼──────┤
│1 │婆蓋魯士符布│〔天天有新品〕泰匯│警卷第13頁 │
│ │ │藏- 阿贊南宮(南丹│ │
│ │ │)婆蓋魯士符布,加│ │
│ │ │持影片在Youtube 上│ │
│ │ │面。破盤價,讓您發│ │
│ │ │發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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