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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繼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智易字第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繼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其事實除①關於「PICACHU 」,應更正為「PIKACHU 」、②「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應更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其證據除補充①「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②「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6 日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而輸入前開商品,亦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惟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106 年12月間起至109 年2 月7 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7 千元並履行完畢,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5頁、本院智易卷第3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期間及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從事網拍及圍棋教學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5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五、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又被告前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犯行所得之款項,合計約2 萬8875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智易卷第31頁),而其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 萬7 千元,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按(見偵卷第185 頁、本院智易卷第31頁),雖該前開賠償及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賠償金額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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