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瑞
呂明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8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360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瑞、呂明庭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志瑞、呂明庭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陳志瑞、呂明庭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王○祥係91年11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陳志瑞、呂明庭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志瑞、呂明庭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志瑞、呂明庭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懷疑告訴人持滅火器噴灑乾粉,動機不單純,未能釐清事由,動輒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第187 頁),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陳志瑞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至5 萬元、已婚、尚有5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呂明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聯結車之工作、已婚、月薪約3 至5 萬元、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陳志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呂明庭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知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等已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衡以被告2 人於本案參與及分工之程度,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強化法治觀念,認有令其等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如主文項下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木棍1 支、鐵棍1 支,雖均為被告陳志瑞所有,然被告陳志瑞否認供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第48頁),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 Phone 手機1 支、三星廠牌1 支,並非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