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28,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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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峯



簡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792號、第87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76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6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雅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7 年7 月9 日」更正為「民國107年7 月9 日」;

第4 至5 行「於108 年2 月14日16時40分許」更正為「自107 年12月25日以後某時許起至108 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止之期間」;

第6 行之「吸食器1 組」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只」。

(二)證據部分補充: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167 頁)。

2.被告吳榮峯、簡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2頁)。

二、核吳榮峯、簡雅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吳榮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考量其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類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數月即再犯本案,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足認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其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吳榮峯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雅玲亦自承於107 年12月25日即曾在石碇友人住處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其等均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考量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167 、169 頁)、刑案照片(見毒偵一卷第65頁)附卷可憑,因上揭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無法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93號
108年度偵字第8792號
被 告 吳榮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雅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榮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前妻簡雅玲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8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嗣於108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峯、簡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榮峯、簡雅玲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附卷可憑。
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8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吳榮峯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翰 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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