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3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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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74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政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徵集」應更正為「召集」,第3 至4 行「新北市」應更正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查被告係後備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間,並未實際居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戶籍地,明知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終知認罪,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等刑事程序,今後應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74號
被 告 周政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佑為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徵集,明知其並未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戶籍地居住,竟不依規定加以申報,致使指定其應於民國108年7月29日8時許,至新北市後備旅第二營「忠莊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3804號、召集令編號0647號)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周政佑於偵查中之│被告周政佑固不否認已搬離│
│    │供述                │戶籍地,並知悉後備軍人應│
│    │                    │接受點召、教召,且退伍前│
│    │                    │均曾受提醒於搬離戶籍地時│
│    │                    │應通報現住地址,然未曾通│
│    │                    │報住址變更等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    │                    │條例犯行,辯稱:伊有跟區│
│    │                    │公所說地址會改到南港區玉│
│    │                    │成街云云。              │
├──┼──────────┼────────────┤
│㈡  │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列│全部犯罪事實。          │
│    │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                        │
│    │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                        │
│    │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                        │
│    │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 │                        │
│    │份、召集令交付通知送│                        │
│    │達情形照片2張       │                        │
├──┼──────────┼────────────┤
│㈢  │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9 │證明召集令送達地點確為被│
│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80│告戶籍地且被告當時人在國│
│    │109238號函暨所附入出│內之事實。              │
│    │國日期紀錄、被告個人│                        │
│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
│    │查詢結果各1 份      │                        │
├──┼──────────┼────────────┤
│㈣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證明被告未在戶政資訊系統│
│    │108年11月25日新北汐 │內留存其他指定送達地址之│
│    │戶字第1085140476號函│事實。                  │
│    │1紙                 │                        │
└──┴──────────┴────────────┘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 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
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罪嫌,而應依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斷。請審酌被告遷移
住居所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
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到案後不思反省,猶復飾詞狡
展、徒託空言置辯等節,從重量刑,且勿予緩刑之宣告,
俾免其他後備軍人心存僥倖、鄒纓齊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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