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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陳建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5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陳建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6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駁回上訴確定」。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12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月、9 月、9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為「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5 月、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⑴至⑶所示案件及⑷所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5 月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前揭⑷所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部分、⑸及⑹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
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事實部分:1.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108 年6 月16日0 時30分許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間點」為「108 年6 月13日某時」。
2.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不詳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2 樓房間內」。
3.補充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4.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7.35公克)」為「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7.75公克,淨重7.35公克,驗餘淨重7.34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未檢出列管毒品及違禁藥物成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7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1 更正後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犯罪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2 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戒絕毒癮之意願薄弱,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離婚、與前妻生有成年子女1 名,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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