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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源坤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九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李鍾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源坤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1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求個人私利,將他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鍾濱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 號卷第49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 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上述,告訴人亦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相當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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