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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瑋榮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返回」為「返還」;並補充證據:「被告吳家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3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石宗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衡酌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需持續治療,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35頁,108 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卷第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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