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42,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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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7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736號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電腦包及斜背包各1 個(內有19塊玉珮、鑰匙、身分證、提款卡及佛經等動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之物(內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雪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和靜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為文件資料、鑰匙大約5 、60支、公司建築業之檔案、伊之提款卡、身分證、一些佛經等語(見偵卷第30頁),證人吳和靜未能具體確認上開物品遭竊之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最低數量之鑰匙50支、身分證1 張、提款卡1 張、佛經1 本、文件資料1 份、公司檔案資料1 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其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確定,以108 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決處罰金4,000 元確定,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687號判決處罰金2,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玉佩中之18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尚未就其他竊得物品部分與告訴人吳和靜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婚,無子女,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5,000 元、6,000 元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玉佩中之1 塊,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玉佩中之18塊,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遭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物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客觀價值非高,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項        │數量│
├──┼──────┼──┤
│ 1  │電腦包      │1 個│
├──┼──────┼──┤
│ 2  │斜背包      │1 個│
├──┼──────┼──┤
│ 3  │玉佩        │19塊│
├──┼──────┼──┤
│ 4  │鑰匙        │50支│
├──┼──────┼──┤
│ 5  │身分證      │1 張│
├──┼──────┼──┤
│ 6  │提款卡      │1 張│
├──┼──────┼──┤
│ 7  │佛經        │1 本│
├──┼──────┼──┤
│ 8  │文件資料    │1 份│
├──┼──────┼──┤
│ 9  │公司檔案資料│1 份│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
├──┼──────┼──┤
│ 1  │電腦包      │1 個│
├──┼──────┼──┤
│ 2  │斜背包      │1 個│
├──┼──────┼──┤
│ 3  │玉佩        │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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