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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天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史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竊取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5元之黑松沙士、麥根沙士各1瓶、運動水壺1個等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旋即從出口離去。
嗣許哲豪發現史天祥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即將史天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上開賣場店經理陳怡清委由許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票各1份、被竊商品、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暨其自陳缺錢欲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大安區圖書館整理書本、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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