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簡上,131,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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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耀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耀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胡耀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置於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系爭安全帽)得手。

(二)復於108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11分許,於竊取系爭安全帽後,在上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又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林忠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予林忠義,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胡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 至118 、1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耀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80至81、89至90頁;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12 號卷第66至67頁;

本院卷第116 、175 、17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忠義之子林珉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94至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108 年12月2 日偵辦被告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系爭機車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圖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3、25至26、28至29、32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且當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時,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所示(見偵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上方),可見系爭安全帽不是放在系爭機車上,而係放在停靠在路邊之另一輛機車上,且證人林珉良於警詢時亦未稱系爭機車內有安全帽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依上情綜合觀察,當可明白知悉系爭安全帽及系爭機車應分屬不同財產監督權人,被告在上址竊取財物,自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而被告於系爭安全帽移歸自己持有時,其竊盜罪即已完成,嗣於竊取系爭機車時,應係另行起意而為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分別竊取系爭系爭安全帽及系爭機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應有誤會。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係針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之爭執,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違法之疵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數次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因此警惕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系爭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林忠義(詳後述),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地打零工,月薪約1 萬多元,未婚,家中有1 個姪子及2 個姐姐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竊取之系爭安全帽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雖稱系爭安全帽已返還被害人,惟卷內僅有系爭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27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系爭安全帽返還被害人,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附此敘明。

2.至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機車後,業於108 年12月4 日發還被害人林忠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林忠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竊取系爭機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固為其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惟此乃日常所見之物,價值非高,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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