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059,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昌駿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關於羈押並禁
止通信、接見、授受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係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昌駿(下稱被告)有串證之虞云云,然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已全數認罪,並就其所承認犯行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其證詞已確保而無翻供可能,此外本案相關證據均已公開,無再行勾串之必要,被告既已認罪,自無串證之必要,且所犯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串證之動機,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原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09 年7 月3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0 號影印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93頁),嗣被告未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於109 年8 月7 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7 頁收狀戳章),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被告羈押在臺北看守所非屬本院所在地),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依諸被告自白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再以被告雖為認罪陳述,然就案情所為供述,與同案被告金德儀供述未合,復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歧異,則被告與共犯間究係如何分工,尚待釐清,並與相關證據勾稽,以明被告及各該共犯之犯行實情、行為動機、手段、分工等節,被告且於案發後聯繫同案被告蘇珊玉夫妻丟棄手機,圖以滅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被告以業已自白、本案既已起訴,偵查自屬完備,被告再無串證可能等為由,謂本件無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尚難採憑。
㈡再者,被告於106 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亦供稱:除本案外,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違反銀行法案件,同案被告金德儀也為該案被告,亦為找人頭買房後墊高價錢超貸,僅時間、被害銀行不同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0號影印卷第85頁),被告前以上開手法施詐而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卻於109 年間,再以相似手法違犯本案,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況本案所涉被害金額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當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情節與卷內事證尚有歧異,仍有待本院調查及交互詰問之必要,倘任令被告在外,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因相同手法施詐而另案審理中,卻仍再度違犯本案,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9 年7 月3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經核尚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