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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毅
具 保 人 梁喜雀
主 文
梁喜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沅毅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3 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梁喜雀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繳納在案(108 年刑保工字第92號),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3 號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諭知被告提出3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於108 年11月14日提出3 萬元保證金後釋放被告。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3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9 年6 月16日確定,被告已於同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刑保工字第9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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