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13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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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諶冠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諶冠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諶冠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5 、6 、7 、8 、18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各編號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其中附表編號5 、6及附表編號9 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5 年,分別獲減有期徒刑1 月、10年2 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轉讓禁藥罪(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等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

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沈迷毒癮,戕害國民健康甚深;

另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則分別係對文書之信用性、個人財產法益、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安全為不法侵害,經權衡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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