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17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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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王克傑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執字第3137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王克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業經釋放。

嗣上開保證金中之2000元,經轉繳為本案應追徵之犯罪所得,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其餘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18號),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於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刑字第10900055號),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5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05 號判決處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4 樓送達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05 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家丙109 執字3137號執行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0日士檢家執丙109 執3137字第1099036113號函暨所附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 年8 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69119號函暨所附拘提無獲報告書、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31日士檢家執丙緝字第1798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業於本院裁定前之109 年9 月25日緝獲到案,並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本院書記官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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