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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吳定謙(原名吳智達)
被 告 楊光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楊光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2 年度聲羈字第3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謙(原名吳智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光宇前因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吳定謙(原名吳智達,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釋放。
而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准以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
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36號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 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涉犯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以102 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2643號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2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並退併辦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2643號案件。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審理。
而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2643號經退併辦後,案號改分為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905 號,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案件併案審理。
嗣臺灣高等法院未退回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904 號、第12905 號併辦,而於109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駁回檢察官上訴,於同年7 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上開併辦意旨書、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是被告妨害自由、恐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既分別經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其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尚無不合,應予發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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