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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聖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等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 、4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 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 月為重,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及刑罰之加重效應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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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傷害罪 │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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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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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7 月27日 │108 年7 月27日 │108 年4 月5 日 │108 年2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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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8 年度偵字第6489號 │8 年度偵字第6489號 │8 年度偵字第2527號 │8 年度偵字第38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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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980號│108 年度簡字第1980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379 │109 年度審簡字第362 │
│事實審│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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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10月24日 │108 年10月24日 │109 年3 月31日 │109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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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980號│108 年度簡字第1980號│109 年度基簡字第379 │109 年度審簡字第362 │
│判 決│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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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11月20日 │108 年11月20日 │109 年7 月28日 │109 年8 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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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2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編號1 至3 業經臺灣基│ │
│備 註│第19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已執行完│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
│ │畢 │聲字第822 號裁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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