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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元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元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高元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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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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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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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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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01月下旬某日 │108年08月09日 │108年08月26日 │
│ │108年02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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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6048號 │第25381號 │第218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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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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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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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52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99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0 │
│事實審│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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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9月18日 │ 108年09月24日 │ 108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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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52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99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0 │
│判 決│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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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0月28日 │ 108年10月28日 │ 108年1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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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業於109 年6 月16日執│
│備 註│聲字第49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如易│行完畢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於│ │
│ │109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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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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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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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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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08月07日 │108年10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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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3318、18027號 │第13318、180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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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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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士原簡字第8號│109年度士原簡字第8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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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29日 │ 109年05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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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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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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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士原簡字第8號│109年度士原簡字第8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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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7月01日 │ 109年07月0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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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 、5 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士原簡字第│ │
│備 註│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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