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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岳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岳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岳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4 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5 係竊盜犯罪;
附表編號4 係過失傷害罪,罪質有異,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間隔等諸般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竊盜 │拘役拾伍日,│107 年12月│臺灣新北地│108.05.08 │同左 │108.06.14 │編號1 │
│ │ │如易科罰金,│14日15時50│方法院108 │ │ │ │至4 曾│
│ │ │以新臺幣壹仟│分許 │年度審簡字│ │ │ │定應執│
│ │ │元折算壹日 │ │第319號 │ │ │ │行刑拘│
├─┼────┼──────┼─────┼─────┼─────┼─────┼─────┤役90日│
│2 │竊盜 │拘役伍拾日,│107 年10月│臺灣新北地│108.08.12 │同左 │108.09.16 │ │
│ │ │如易科罰金,│9 日晚間7 │方法院108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8 時許 │年度審易字│ │ │ │ │
│ │ │元折算壹日 │ │第1026號 │ │ │ │ │
├─┼────┼──────┼─────┼─────┼─────┼─────┼─────┤ │
│3 │竊盜 │拘役拾日,如│107 年11月│臺灣新北地│109.03.26 │同左 │109.05.06 │ │
│ │ │易科罰金,以│17日13時許│方法院109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年度審易緝│ │ │ │ │
│ │ │折算壹日 │ │字第17號 │ │ │ │ │
├─┼────┼──────┼─────┼─────┼─────┼─────┼─────┤ │
│4 │過失傷害│拘役參拾日,│107 年6 月│臺灣新北地│109.03.26 │同左 │109.05.06 │ │
│ │(聲請書│如易科罰金,│12日15時35│方法院109 │ │ │ │ │
│ │誤載罪名│以新臺幣壹仟│分許 │年度審交易│ │ │ │ │
│ │為竊盜,│元折算壹日 │ │緝字第1號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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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拘役參拾日,│107 年12月│臺灣士林地│109.07.15 │同左 │109.08.17 │ │
│ │ │如易科罰金,│9 日下午5 │方法院109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時21分許 │年度審簡字│ │ │ │ │
│ │ │元折算壹日 │ │第28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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