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其他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又其所犯如復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吳智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 │對未│有期徒│105 年5 │士林地檢│士林地院10│106 年6 │ 同左 │106 年7 │ 否 │士林地檢│
│一│滿14│刑1 年│月初某日│105 年度│6 年度審侵│月14日 │ │月17日 │ │107 年度│
│ │歲之│10月 │ │偵字第76│訴字第8 號│ │ │ │ │執撤緩字│
│ │女子│ │ │55號 │ │ │ │ │ │第39號,│
│ │為性│ │ │ │ │ │ │ │ │編號一、│
│ │交 │ │ │ │ │ │ │ │ │二應執行│
├─┼──┼───┼────┤ │ │ │ │ ├────┤有期徒刑│
│ │同上│有期徒│105 年5 │ │ │ │ │ │ 否 │2 年。 │
│二│ │刑1 年│月22日 │ │ │ │ │ │ │ │
│ │ │10月 │ │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106 年5 │士林地檢│士林地院10│107 年3 │ 同左 │107 年4 │ 否 │士林地檢│
│三│危害│刑5 月│、6 月間│106 年度│7 年度審訴│月5 日 │ │月9 日 │ │107 年度│
│ │防制│ │某日 │偵字第13│字第39號 │ │ │ │ │執字第26│
│ │條例│ │ │194 號 │ │ │ │ │ │43號 │
├─┼──┼───┼────┼────┼─────┼────┼─────┼────┼────┼────┤
│ │藥事│有期徒│105 年7 │士林地檢│士林地院10│107 年4 │ 同左 │107 年6 │ 否 │士林地檢│
│四│法 │刑3 月│月15日 │106 年度│7 年度審訴│月30日 │ │月5日 │ │107 年度│
│ │ │ │ │偵緝字第│字第172號 │ │ │ │ │執字第36│
│ │ │ │ │111 號 │ │ │ │ │ │98號 │
├─┼──┼───┼────┼────┼─────┼────┼─────┼────┼────┼────┤
│ │毒品│有期徒│106 年6 │士林地檢│士林地院 │107 年5 │ 同左 │107 年7 │ 否 │士林地檢│
│五│危害│刑2 年│月16日 │106 年度│106 年度訴│月31日 │ │月31日 │ │107 年度│
│ │防制│2 月 │ │偵字第13│字第252 號│ │ │ │ │執字第54│
│ │條例│ │ │330號 │ │ │ │ │ │75號、編│
├─┼──┼───┼────┤ │ │ │ │ ├────┤號五至八│
│ │毒品│有期徒│106 年6 │ │ │ │ │ │ 否 │定應執行│
│六│危害│刑2 年│月18日 │ │ │ │ │ │ │有期徒刑│
│ │防制│2 月 │ │ │ │ │ │ │ │4 年8 月│
│ │條例│ │ │ │ │ │ │ │ │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106 年6 │ │ │ │ │ │ 否 │ │
│七│危害│刑2 年│月18日 │ │ │ │ │ │ │ │
│ │防制│2 月 │ │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 │ │ │ ├────┤ │
│八│毒品│有期徒│106 年6 │ │ │ │ │ │ 否 │ │
│ │危害│刑2 年│月17日 │ │ │ │ │ │ │ │
│ │防制│2 月 │ │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