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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奕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奕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奕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附卷足按,則本件聲請即屬合法,應先指明。
㈡再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5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書在卷可憑。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雖已於109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
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6 月總和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備 註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8 年5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108 年10│臺灣新北│108 年11│臺灣新北│臺灣臺北│
│ │二級毒│4 月,如│月18日下│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15日 │地方檢察│地方檢察│
│ │品罪 │易科罰金│午9 時許│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9 年│署109 年│
│ │ │,以新臺│ │度毒偵字│簡字第62│ │簡字第62│ │度執字第│度執更字│
│ │ │幣1,000 │ │第3224號│73號 │ │73號 │ │590 號(│第505 號│
│ │ │元折算1 │ │ │ │ │ │ │109 年2 │(編號1 │
│ │ │日 │ │ │ │ │ │ │月4 日易│至3 曾經│
│ │ │ │ │ │ │ │ │ │科罰金執│臺灣新北│
│ │ │ │ │ │ │ │ │ │行完畢)│地方法院│
├─┼───┼────┼────┼────┼────┼────┼────┼────┼────┤109 年度│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8 年8 │臺灣基隆│臺灣基隆│108 年12│臺灣基隆│109 年1 │臺灣基隆│聲字第19│
│ │二級毒│3 月,如│月27日上│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4日 │地方法院│月10日 │地方檢察│57號合併│
│ │品罪 │易科罰金│午8 時許│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9 年│裁定應執│
│ │ │,以新臺│ │度毒偵字│基簡字第│ │基簡字第│ │度執字第│行有期徒│
│ │ │幣1,000 │ │第1630號│1770號 │ │1770號 │ │819 號(│刑10月,│
│ │ │元折算1 │ │ │ │ │ │ │即臺灣新│如易科罰│
│ │ │日 │ │ │ │ │ │ │北地方檢│金,以新│
│ │ │ │ │ │ │ │ │ │察署109 │臺幣1,00│
│ │ │ │ │ │ │ │ │ │年度執助│0 元折算│
│ │ │ │ │ │ │ │ │ │字第1550│1 日) │
│ │ │ │ │ │ │ │ │ │號)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8 年7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109 年1 │臺灣新北│109 年3 │臺灣新北│ │
│ │二級毒│4 月,如│月1 日凌│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0日 │地方法院│月3 日 │地方檢察│ │
│ │品罪 │易科罰金│晨3 時25│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9 年│ │
│ │ │,以新臺│分為警採│度毒偵字│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度執字第│ │
│ │ │幣1,000 │尿回溯96│第4909號│3178號 │ │3178號 │ │6386號 │ │
│ │ │元折算1 │小時內某│ │ │ │ │ │ │ │
│ │ │日 │時許 │ │ │ │ │ │ │ │
├─┼───┼────┼────┼────┼────┼────┼────┼────┼────┴────┤
│4 │三人以│有期徒刑│108 年8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9 年7 │臺灣士林│109 年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上共同│8 月 │月14日下│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 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10 9年度執字第3882│
│ │冒用公│ │午1 時21│署108 年│109 年度│ │109 年度│ │號(即臺灣新北地方│
│ │務員名│ │分至108 │度偵字第│訴字第14│ │訴字第14│ │檢察署109 年度執助│
│ │義詐欺│ │年8 月15│13180號 │1號 │ │1號 │ │字第2960號) │
│ │取財罪│ │日凌晨0 │ │ │ │ │ │ │
│ │ │ │時40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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