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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卓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卓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吳卓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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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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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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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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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1日 │108年02月18日 │109年02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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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年度速偵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68號 │字第99號 │第43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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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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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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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792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5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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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1月10日 │ 109年05月28日 │ 109年0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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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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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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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792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5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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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5月08日 │ 109年07月08日 │ 109年09月0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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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2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 │
│備 註│字第3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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