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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子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謝子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紙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4 月21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依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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