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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文利(PHAM VAN LOI)(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范文利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被告范文利經訊問後,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坦承確有持安全帽與共同被告武德定共同追逐被害人及以腳踹踢被害人臉部等情事,卷內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扣案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等事證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范文利與共同被告武德定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被告范文利所述案發過程不僅與證人所述相異,與共同被告武德定所述亦有相當扞格,於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若令被告范文利交保在外,恐有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且其於案發後即逃離現場,並清洗共同被告武德定行兇時穿著之衣物,亦有滅證之事實,又被告范文利所涉殺人罪嫌,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隨著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范文利已可預期有受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再參以被告范文利為越南籍人士,於國內無一定居住所,倘若未予羈押,被告范文利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再審酌被告范文利與共同被告武德定當街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范文利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范文利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范文利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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