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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景隆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偽造文書之罪,且犯罪時間間隔等諸般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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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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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文│有期徒刑2 月│104 年10月│臺灣士林地│107.12.29 │同左 │108.01.28 │已執畢│
│ │書 │,如易科罰金│25日某時許│方法院107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簡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757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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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文│有期徒刑6 月│101 年5 月│臺灣士林地│108.08.12 │同左 │108.09.09 │ │
│ │書 │,如易科罰金│12日至105 │方法院107 │ │ │ │ │
│ │ │,以新臺幣壹│年11月16日│年度審簡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124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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