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339,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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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具 保 人 林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第164 號案件),經具保人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以109 年刑保工字第7 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茲因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

而被告上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其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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