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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和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正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414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81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3 號、107 年度湖簡字第225 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25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85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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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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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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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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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 年12月10日 │106 年11月10日 │106 年12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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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7882 號 │年度偵字第27783 號 │年度偵字第7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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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93 號 │106 年度簡字第3414號 │107 年度基簡字第181 號│
│實├──┼───────────┼───────────┼───────────┤
│審│判決│106 年12月18日 │106 年12月29日 │107 年1 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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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93 號 │106 年度簡字第3414號 │107 年度基簡字第181 號│
│決├──┼───────────┼───────────┼───────────┤
│ │確定│107 年4 月13日 │107 年4 月 3日 │107 年3 月31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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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3 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拘│
│ │45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2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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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4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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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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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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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2 月12日 │107 年2 月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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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858號 │年度偵字第38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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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湖簡字第225 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251號 │ │
│實├──┼───────────┼───────────┼───────────┤
│審│判決│107 年6 月13日 │107 年6 月28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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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湖簡字第225 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251 號│ │
│決├──┼───────────┼───────────┼───────────┤
│ │確定│107 年8 月20日 │107 年8 月13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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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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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年度執字第4936號 │年度執字第54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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