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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在卷可稽;
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足按,則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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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有期徒刑│107 年11│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 年1 │臺灣士林│108 年2 │臺灣士林│
│ │ │4 月,如│月2 日下│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3 日 │地方法院│月11日 │地方檢察│
│ │ │易科罰金│午9 時20│署107 年│107 年度│ │107 年度│ │署108 年│
│ │ │,以新臺│分 │度偵字第│簡字第23│ │簡字第23│ │度執字第│
│ │ │幣1,000 │ │16659號 │1 號 │ │1 號 │ │1609號(│
│ │ │元折算1 │ │ │ │ │ │ │即108 年│
│ │ │日 │ │ │ │ │ │ │度執緝字│
│ │ │ │ │ │ │ │ │ │第679 號│
│ │ │ │ │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7 年10│臺灣新北│臺灣新北│108 年6 │臺灣新北│108 年8 │臺灣新北│
│ │一級毒│6 月,如│月23日上│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8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地方檢察│
│ │品罪 │易科罰金│午10時 │署107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8 年│
│ │ │,以新臺│ │度毒偵字│簡字第29│ │簡字第29│ │度執字第│
│ │ │幣1,000 │ │第8831號│63號 │ │63號 │ │12200 號│
│ │ │元折算1 │ │ │ │ │ │ │(即臺灣│
│ │ │日 │ │ │ │ │ │ │士林地方│
│ │ │ │ │ │ │ │ │ │檢察署10│
│ │ │ │ │ │ │ │ │ │8 年度執│
│ │ │ │ │ │ │ │ │ │助字第12│
│ │ │ │ │ │ │ │ │ │08號) │
├─┼───┼────┼────┼────┼────┼────┼────┼────┼────┤
│3 │結夥三│有期徒刑│108 年1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 年12│臺灣士林│109 年1 │臺灣士林│
│ │人以上│8 月 │月3 日下│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6 日 │地方法院│月7 日 │地方檢察│
│ │攜帶兇│ │午6 時 │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9 年│
│ │器毀壞│ │ │度偵緝字│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度執字第│
│ │門扇侵│ │ │第943 號│1906號 │ │1906號 │ │810 號 │
│ │入住宅│ │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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