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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明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36 號、108 年度執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明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明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明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除附表編號3 確定判決之案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之外,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及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解釋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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