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376,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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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受刑 人
即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具保人兼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顗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即被告王顗淵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乃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由受刑人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 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確定,而其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並未變動,且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對其上址戶籍住所傳拘未果,已經通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 年刑保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傳票之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及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足認其確已逃匿。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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