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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犯罪模式相同、各次犯行間隔時間非長,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7 至10、12至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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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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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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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5 月29日下午4 │ │ │
│ 犯 罪 日 期 │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12│105 年1 月28日上午8 │105年5月1日 │
│ │0 小時內之某時 │時前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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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緝│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字第1193、1194、1195│字第1193、1194、1195│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97號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號、105 年度偵字第15│
│ │ │564號 │5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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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25日 │ 106年04月13日 │ 106年0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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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02月20日 │ 106年05月15日 │ 106年05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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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 至5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判│
│備 註│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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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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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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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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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25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2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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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緝│ │
│ 偵查(自訴)機關 │字第1193、1194、1195│字第1193、1194、1195│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號、105 年度偵字第15│第3787號 │
│ │564號 │5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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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4月13日 │ 106年04月13日 │ 106年0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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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05月15日 │ 106年05月15日 │ 106年06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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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 至5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判│ │
│備 註│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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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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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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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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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0日 │105年7月17日至18日 │105年10月1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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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7號 │第3773號 │第377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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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6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7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 107年05月23日 │ 107年0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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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6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7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7年01月21日 │ 107年06月25日 │ 107年06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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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8 至10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71 號判│
│備 註│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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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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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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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10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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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0月18日 │104年12月2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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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773號 │第3773號 │第322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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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7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71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77│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5月23日 │ 107年05月23日 │ 107年0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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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7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7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77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7年06月25日 │ 107年06月25日 │ 107年09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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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8 至10經本院以10│ │編號12至13經本院以10│
│備 註│7 年度審易字第771 號│ │6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 │,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確定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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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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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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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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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3228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77│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8月22日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77 │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7年09月1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2至13經本院以10│ │ │
│備 註│6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
│ │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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