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97,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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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練瑞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9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欲清運所傾倒土石,請求准予具保,並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具保金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

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練瑞樹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00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職員賴呈勇證述及卷附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0月26日新北農山字第107205210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淡水地政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1日土地複查成果圖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已經通緝到案3次,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被告前經限制住居、具保後仍未遵期到庭,顯然非予羈押尚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可能之執行,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1月16日起羈押迄今。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之事實,且被告前經本院為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已宣判但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自承僅能提供5,000 元金額作為擔保,惟其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罪,前開擔保金額與之顯不相當,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雖稱其需清運土石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被告所稱上情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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