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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21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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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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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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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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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10月20日上│108 年3 月8 日上│107 年11月底至10│
│ │午某時許 │午7時許 │7年12月初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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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322號 │毒偵字第570號 │偵字第2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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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湖簡字第│108 年度士簡字第│108 年度湖簡字第│
│ │ │73號 │428號 │21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3 月25 日 │108 年7 月26 日 │108 年7 月29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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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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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湖簡字第│108 年度士簡字第│108 年度湖簡字第│
│ │ │73號 │428號 │217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5 月6日 │108 年8月27 日 │108 年8 月19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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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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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2867號(已│執字第4743 號 │執字第4749號 │
│ │執畢) │ ├────────┤
│ │ │ │編號3 至4 所示之│
│ │ │ │罪,經本院以108 │
│ │ │ │年度湖簡字第217 │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3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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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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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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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12月底某日│108 年4 月17日晚│108 年1 月18日下│
│ │ │上8、9時許 │午6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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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198號 │毒偵字第1043號 │毒偵字第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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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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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湖簡字第│108 年度士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217號 │550號 │795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7 月29日 │108 年8 月26日 │108 年9 月25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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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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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湖簡字第│108 年度士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217號 │550號 │795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8 月19 日 │108 年10月5日 │108 年10月28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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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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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4749號 │執字第5202號 │執字第5672號 │
│ ├────────┤ │ │
│ │編號3 至4 所示之│ │ │
│ │罪,經本院以108 │ │ │
│ │年度湖簡字第217 │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3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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