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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恩(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侵占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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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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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秩序 │ 侵 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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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新台幣5000元│ │
│ 宣告刑 │,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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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6.08.02 │106.08.02 至106.│ │
│ │ │12.05 間某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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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1782號 │偵字第15979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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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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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 │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 │143號 │576 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7.09.28 │ 108.12.27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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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143號 │57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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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確定│ 107.11.07 │ 109.01.30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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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 │
│ │罰執字第345 號(│罰執字第54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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