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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奕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奕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奕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查附表所示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乃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判決,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何奕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279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401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00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108 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107 年6 月28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9 年2 月5 日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 、2 、3 、4、6 、7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範圍有期徒刑2 年11月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罪分別為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4 、5 、7 所示之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1 月間陸續所為,時間相距甚近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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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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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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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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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7日 │106 年9 月27日 │106 年3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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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
│ │第2217號、107 年│第2217號、107 年│第741 號、106 年│
│ │度偵緝字第62號 │度偵緝字第62號 │度偵字第45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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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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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審│ │279號 │279號 │6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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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29日 │107 年3 月29日 │107 年3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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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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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判 決│ │279號 │279號 │6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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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3 月25日 │108 年3 月25日 │107 年5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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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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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1417號 │1418號 │2956號 │
│ │ │ ├────────┤
│ │ │ │附表編號3 至7 所│
│ │ │ │示之罪,業經本院│
│ │ │ │以108 年度聲字第│
│ │ │ │425 號裁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2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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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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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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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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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9 日 │107 年1 月3 日 │106 年6 月22日至│
│ │ │ │106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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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緝│
│ │第741 號、106 年│第223號 │字第28號、第29號│
│ │度偵字第45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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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600號 │401 號 │10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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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12日 │107 年3 月27日 │107 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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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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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確 定│ │600號 │401 號 │1015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5 月2 日 │107 年5 月10日 │108 年1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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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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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
│ │2955號 │2670號 │7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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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5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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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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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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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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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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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
│ │、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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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15│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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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7 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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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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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15│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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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8 年1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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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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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8年度執字第7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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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
│ │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
│ │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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