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250,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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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帝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帝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連帝勝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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