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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職此,本院為如附表編號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則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是」外,其聲請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2 、3 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時間相隔2 月且被害人相同,然考量其犯罪手法仍有不同,至於編號3 部分之罪質與編號2 、3 則全然有異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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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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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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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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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9 月20日1 時15│107年9月初 │107年11月初 │
│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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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041號 │第837號 │第8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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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220│108 年度審易字第1220│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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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7月17日 │108 年08月23日 │108 年0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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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 │108 年度上易字第2399│108 年度上易字第2399│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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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8月19日 │ 108年12月25日 │ 108年1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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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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