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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施用毒品者之所以陷溺毒品,多係出於生理及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即所謂身癮、心癮),此等依賴,於行為人得以有效戒除毒癮之前繼續存在,而使毒品犯罪具有成癮性、容易再犯之特性,是以行為人縱使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均係出於相同毒癮之影響,其獨立性自然無法與其他犯罪相提並論。
再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而對他人危害不大,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在防止行為人因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因此,對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偏重於預防再犯之「預防功能」,而非非難此等行為之「應報功能」。
基於預防之觀點,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之原因若具有同質性者,就其各次行為所宣告之刑罰,目的即均在戒除相同毒癮,所定應執行刑就不宜過重,否則將與比例原則有違。
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否具有同質性,宜就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時間之間隔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潘建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所施用者俱為甲基安非他命,為同種毒品,並均係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所犯,各行為間相隔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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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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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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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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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4日 │107 年12月9 日採尿時│
│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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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1號 │字第5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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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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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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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108年度湖簡字第280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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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22日 │ 108年0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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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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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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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108年度湖簡字第280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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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5月20日 │ 108年11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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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第2979號 │第6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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