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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綸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就上開定應執行拘役95日部分,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54 日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並應受前開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拘役上限120 日之限制,復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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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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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毀棄損壞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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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8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59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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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5 月12日凌│105 年5 月12日凌│106 年12月3 日晚│
│ │晨2時15分許 │晨2時15分許 │上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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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5 年度│臺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調偵字第2599號 │調偵字第2599號 │偵字第45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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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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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69│
│ │ │1838 號 │1838 號 │1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 年10月20日 │106 年10月20日 │108 年3 月2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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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69│
│ │ │1838 號 │1838 號 │1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 月10日 │107 年1 月10日 │108 年4 月11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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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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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助字第372 號(臺│士林地檢108 年度│
│ │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63 號) │執字第2498號 │
│ ├─────────────────┤ │
│ │編號1 至2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
│ │6 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
│ │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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