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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8年8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受刑人於107年1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經①本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
③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程序判決);
④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程序判決),而前述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此,就前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案件④:108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假釋中裁定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107年12月6日入監服刑,於109年2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90155859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85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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