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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偉誠
具 保 人 施友涵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108 年度執再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友涵因受刑人即被告曾偉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旨參照)。
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105 年11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案件確定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應於108 年8 月27日到案執行,惟屆期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就被告住所地拘提未獲等節,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2 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02686號函暨其檢附之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㈢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固於108 年8 月9 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時所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地址,有士林地檢署108 年8 月5 日108 執再字第189 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聲請人卻未向具保人設有戶籍之「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為送達,亦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具保人陳報地址之時間乃105 年11月16日,距今已逾3 年,是否確為具保人之現居所地,尚非無疑。
準此,聲請人未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上開通知書,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使具保人得以獲知該通知書之內容,自難期具保人得履行其帶同、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說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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