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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蔚皓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1.被害人楊于慧之部分:楊于慧無故側身衝撞聲請人即被告王蔚皓(下稱被告),被告受到驚嚇叫住楊于慧、手不小
心碰到楊于慧,且怒罵完後離開車箱,未與楊于慧衝突,
楊于慧之舉動已構成被告人身安全威脅和性騷擾,亦為傷
害行為,論因果順序被告沒有隨機傷人,請求調閱車廂錄
影還原過程。
2.被害人即少年曹○郁、陳○吟部分:因曹○郁對返還住所(龍蝦青年旅店)之被告快速從側邊經過言語侮辱,故被
告轉身叫住陳○吟和曹○郁,當時曹○欣已離開公車站牌
走向公車駕駛旁,被告來不及叫住曹○郁只好退到公車入
口處在原地責備並口頭警告後離開,並未接觸、碰觸曹○
郁,更未對陳○吟限制自由和控制行動,更無拉扯衝突妨
礙自由,請求調閱車站牌監視器錄影和公車錄影,曹○郁
所受傷勢非被告所造成的,同時被告已對曹○郁、陳○吟
不實指控提出誣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二)被告從小父母離異,3歲起至去年才跟母親連絡上,應與本案無關聯性,勿與逃亡之虞劃上等號,且每逢節日節慶
都會與親友主動聯繫。又開庭時被告已告知戶籍和居住地
址,並非居無定所,同時被告從108 年9 月至109 年12月間分別在龍蝦青年旅舍、微笑民宿、東門三號旅店應徵錄
取,更在109 年1 月錄取良福保全桃園機場檢疫人員工作,被告有固定工作且持續進行,憲法人民有遷徙自由,有
租賃契約可供查,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有固定宗教信仰,
時常關懷弱勢兒童,為人低調與人相互尊重,願意與三名
告訴人調解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且上開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
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收執,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核對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本院押票回證無訛,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
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於109 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原處分送達後5 日內之同年2 月21日向羈押所在看守所長官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有聲請撤銷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8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頁),故本件準抗告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等強制處分,其本質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
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斟酌偵查或審判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符合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暫時剝奪其行動自由,以確保真實之發現及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其與刑事審判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必須踐行嚴格證明程序,並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
惟是否合乎上述羈押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自由證明程序為必要之釋明,以兼顧被告人身自由等權利之保障及社會公義之維護。
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認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 年2 月20日訊問後,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陳姓、
曹姓少年、楊于慧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等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重大,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公車站、捷運車廂內隨機為傷害或妨害自由等行為,
且前有多次傷害前科,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
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無固定工作,且與家人均許久未聯
絡,認有逃亡之虞,依本案法益侵害之危害,認有羈押之
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有上開訊
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所涉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曹○郁、陳○吟指訴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以勞力換取短期住處,無固定居所,從108 年12月21日開始承租「聚空間國際青年會所」,租期1 個月,上次與父母聯繫係在一年前,現未與
兄弟姊妹聯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10 號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本院109 年訴字第53號卷第33頁),佐以被告目前設籍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無長期固定之住居所,更欠缺家庭聯繫關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
有多件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復於108 年9 月13日、同年、月24日在公車站、捷運站接續對告訴人曹○郁等人涉犯本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客觀上呈現相
當之社會危害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參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機犯案,其惡性及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衡酌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全秩序之維護、對被告人身自
由所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比例原則,認於目前階
段,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以有效預防再犯及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3.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爭辯有何傷害等犯行,並請求調查證據云云,此為日後法院審理時所應調查審認者,與目前羈押
要件之審查無涉。至聲請意旨片面指稱無逃亡之虞、表明
已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意願調解等節,均不足
以撼動原羈押處分之適法妥適性。從而,準抗告意旨所指
摘原處分違法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核屬有據,難認有核違法及不當,自應維持。
本件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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