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96號,執行案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2月14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11/06 │ 107/11/03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 │第6號 │第263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05/30 │ 108/10/24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12/14 │ 108/12/16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備 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 │
│ │900號 │第121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