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30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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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106年1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受刑人於106年7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後經①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本院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

⑤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述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此,就前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案件⑤:106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判決)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假釋中裁定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106年7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9年3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90155863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6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86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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